商业秘密篇
1.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基本案情】
华穗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和“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搏盛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搏盛种业公司承担有关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搏盛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推动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
2.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基本案情】
花儿绽放公司为“有客多”小程序源代码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该公司主张盘兴公司与其签订《花儿绽放源代码使用许可合同》并依约获取涉案软件源代码后,违反合同约定保密义务,在公共网站披露该源代码,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盘兴公司及其唯一股东盘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盘兴公司、盘石公司连带赔偿500万元。花儿绽放公司、盘兴公司、盘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技术秘密,盘兴公司披露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害;花儿绽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多项数据存疑,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涉及非法披露行为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以被披露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认定存在多种路径,本案在认可鉴定评估是可选方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难以采信有关鉴定意见时,酌定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综合考量因素。
3.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
【基本案情】
盎亿泰公司为油气微生物勘探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前员工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英索油公司使用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停止侵害,英索油公司、李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盎亿泰公司、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前员工组建新公司并侵害原任职公司技术秘密引发的案件,英索油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考虑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经营者较少,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可以推定英索油公司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盎亿泰公司的交易机会,应将其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遂改判全额支持了盎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侵权人有明显过错且侵权行为直接决定商业机会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即实质认定侵权利润全部来自于涉案技术秘密。裁判释放了切实加强技术秘密保护,有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强烈信号。
4.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基本案情】
金象公司、烨晶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利人,金象公司亦为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生产蜜胺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生产系统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等四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金象公司亦针对上述四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一审分别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均判决停止侵害,并分别部分支持了有关损害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遂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其中,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
【典型意义】
这是目前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判赔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金象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烨晶公司为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侵权人之一华鲁恒升公司系国有上市企业。两案裁判不仅彰显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充分体现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国有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的一体对待、平等保护。本案有关共同故意侵权及全部连带责任的认定、赔偿额计算的考量因素、停止侵害责任中销毁侵权载体的处理方式等,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5.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61号
【基本案情】
穗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和“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搏盛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搏盛种业公司承担有关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搏盛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推动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
6.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5190号
【基本案情】
涉案两个密点为机械技术信息,研发价值合计200余万元。四名被告人曾在被害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离职后均进入纪某某、刘某某、王某合谋成立的A公司工作。隋某某离职前,将电子版机械图纸复制、修改公司名称后交由王某负责生产和销售,销售金额265万元。刘某某离职前,将其负责保管的存有被害单位全部电子版机械图纸的硬盘予以备份,带至A公司使用至案发。四名被告人还共谋将涉案两项技术信息通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对外公开。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机械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刘某某、隋某某违反保密约定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纪某某、王某明知前述行为,仍获取、使用和披露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均予宣告缓刑并宣告禁止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四名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九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至十万元;并判决适用禁止令,禁止四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涉案机械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上海首例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案件,且系统梳理了此类禁止令的适用要件,这在全国范围来看也尚属首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掌握被害单位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犯罪情节、被告人再次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和便利性等因素,为避免可能出现的进一步损失,对四名被告人全部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商业秘密相关经营活动。本案在商业秘密犯罪中适用禁止令,丰富了商业秘密保护手段,加大了商业秘密保护力度,防止企业再次泄密受损,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护航企业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7.“冒名顶替”原单位关联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京73民终3593号、(2021)京0102民初6218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起,解某在北京心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果公司)工作。2016年8月,心果公司将大客户“大众点评”交由解某负责对接,主要负责推广“大众点评”这一产品。2018年4月,解某告知心果公司“大众点评”计划停止对其产品的相关推广,心果公司与“大众点评”停止合作。2018年6月4日,解某向心果公司提出离职。
后心果公司发现,万源汇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解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该公司实际由解某和陈某共同经营;2018年4月之后,解某将万源公司作为心果公司关联公司继续就“大众点评”项目订立合同,推广“大众点评”产品。心果公司认为解某、万源公司披露和使用心果公司的特定客户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心果公司经济损失637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心果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容、客户“大众点评”平台的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大众点评”平台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万源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就手机客户端应用推广进行合作系基于其通过解某知悉并使用了心果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进行合作的信息。万源公司作为主动签约的主体,其将解某作为入库登记的联系人,并在名称后冠以“心果”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其不可能不知晓解某的身份,亦不可能不知晓所使用的经营信息是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解某在任职期间即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万源公司进行披露,并与万源公司共同使用;万源公司明知解某的身份,仍在其任职于心果公司时即开始使用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共同获取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共同侵犯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解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离职员工将被告公司“冒名顶替”为原公司关联公司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是企业通过长期市场积累而形成的重要财产权益,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净化市场竞争生态,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客观需要。本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体现为离职员工利用所掌握的签约信息和渠道,将本以原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签约主体偷换成竞争对手公司,并欺骗原公司合作已经终止,该行为具有隐蔽性、复合性,造成原公司利益损失。本案判决对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打击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借鉴意义。
8.外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330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05号
【基本案情】
容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重公司)从事金属材料等的进出口业务,自2015年开始与在本案中主张的1家多米尼加客户、1家巴基斯坦客户、2家以色列客户、1家阿塞拜疆客户发生多次交易,与1家巴拿马客户发生一次交易,相关沟通及交易材料中载有客户名称、产品(彩涂卷、镀铝锌卷)规格型号、价格、联系人、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容重公司通过富通天下外贸管理云平台对以上信息进行整理登记并标注为“TOP SECRET”,还在新员工入职及日常例会中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在容重公司的外销部任职,2019年6月提出辞职后于次月解除劳动关系。上海路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漫公司)由吴某某之妻黄某某于2019年3月设立。报关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间,除前述巴拿马客户外,其余5家客户均与路漫公司有过出口彩涂卷或镀锌卷的交易,金额达1,500余万美元。容重公司认为,前述6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13,610,188.79元及合理费用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除巴拿马客户以外的5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容重公司的商业秘密。吴某某在容重公司处任职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其配偶黄某某设立的路漫公司在成立后较短时间内与涉案客户签订大额合同,有违一般企业运营常规,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如何与客户建立交易关系,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披露和使用容重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及相关侵权情节,一审判决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个别客户的名称、地址可通过互联网查询,但并不影响由多个信息尤其是深度信息构成的涉案整体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关于客户开发过程,被告方在二审中先是辩称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的个人信赖而与路漫公司交易,后又称系黄某某自行开发,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客户开发过程。关于被告方提出的个人信赖抗辩,首先,本案所涉行业系对个人技能依赖度并不高的外贸行业,并无证据显示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进行交易,相反,证据显示是容重公司将其已获得的涉案客户交由吴某某维系。其次,被告方提交的客户说明文件及电子邮件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法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再次,客户说明文件的内容仅反映客户系基于自身利益优化的目的而决定终止与容重公司交易并转而与路漫公司交易,电子邮件系客户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吴某某询价时称其因吴某某而与容重公司合作,均未反映具体获客过程。即便根据以上证据内容,亦并不足以得出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交易,并在吴某某离职后自愿选择与路漫公司交易。因此,被告方的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的构成及普通销售人员提出个人信赖抗辩的司法审查问题。对于由包含多个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构成的整体客户信息,即便其中的客户名称、地址等部分信息可在互联网上查询,也不影响该整体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个人信赖抗辩通常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医疗、法律服务等领域,普通销售人员提出个人信赖抗辩的,应根据客户与原单位、新单位交易的过程,对该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若证据显示员工系利用原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特定客户信息或特定交易机会的,则不能成立个人信赖抗辩。
本案明确了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及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思路及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有助于引导员工离职后在同一领域就业或创业时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市场诚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9.侵犯中芯国际公司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刑初67号
【基本案情】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国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等。经鉴定,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一种Process sensor电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中芯国际公司以设置FTP权限、监控公司网络流量、签署带有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保护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通过该技术信息的实际应用产生经济效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中芯国际公司担任设计服务部主任工程师,具有查阅中芯国际公司持有的上述与商业秘密相关数据包的权限。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将两个IP数据包在内的文件下载至工作电脑硬盘,再以拆除硬盘的方式将上述文件带离公司并存储于其个人电脑。经鉴定,周某某获取的上述两个IP数据包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Process sensor电路技术秘密信息相同。经审计,中芯国际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人民币128万余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权利人中芯国际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类型新颖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纯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民界限如何判断,二是没有实际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判决充分考虑了在案证据所证实的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具体情节是否可能对权利人经营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影响。在刑民界分标准上,同时在实操方面,以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结合类似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以确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本案通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破解了这类案件的审理难点问题,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
10.黄山富田精工智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安江等七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67号
【基本案情】
瑞光(上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瑞光公司)主要从事婴儿拉拉裤、纸尿裤等一次性卫生用品生产设备生产线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平田更夫原系瑞光公司机械设计部经理,于2013年6月离职后加入同样从事卫生用品生产设备经营的富田精工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田公司)并担任技术指导。后平田更夫将其从瑞光公司获取的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富田公司经营人方安江,并交由从瑞光公司离职加入富田公司的龚志龙、胡文军等6人使用。方安江明知上述14项技术信息系瑞光公司商业秘密,仍指使龚志龙、胡文军等人非法使用其中9项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并销售给江苏、杭州等地客户。方安江同时指使胡文军等人将另外5项技术秘密以富田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并公开。
2020年10月,根据瑞光公司报案,食药环侦总队开展立案侦查。2021年2月25日,在安徽省黄山市抓获以方安江为首的犯罪嫌疑人7名。经审计,富田公司销售侵犯9项商业秘密的设备,造成瑞光公司损失数额1220余万元;经评估,富田公司申请并公开的5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合计2019万余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富田公司、方安江明知系他人违反瑞光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3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富田公司罚金1000万元,被告人方安江、龚志龙等7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万元至30万元不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犯商业秘密、将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为专利等不法情形,涉案人员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典型意义在于:第一,办案单位精准提炼商业秘密点,对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设备装置技术原理、精密复杂的技术图纸进行了精准定性,这是支撑本案最终判决的重要基础。第二,在计算权利人经济损失方面,办案单位通过比对公开技术,实质审查非公知性鉴定,客观全面评判技术信息的秘密性特征,并探索商业秘密价值评估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在程序上要求侦查机关委托具有无形资产价值评估资质和经验的机构开展鉴定活动,在实体上审查鉴定人员选取的评估方法的合理性,从而综合认定商业秘密价值的合理数额,该方法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思路。第三,对于侵权行为人不仅获取并使用他人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还私自将该秘密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并公开披露的行为,检察机关为当事人搭建和解平台,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通过有偿使用、专利返还、合作经营等方式一揽子解决民事纠纷,实质性化解争议矛盾。本案体现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不断提升,以及保护知识产权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
11.廖生堡、詹谦与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列三案
【案号】
(2021)闽0203刑初596号、(2021)闽0203刑初596号、(2021)闽0203刑初698号、(2022)闽02刑终167、168、169号(刑事裁定)
【基本案情】
厦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合成生物学、绿色化学等领域的高新技术研发与应用,经自主研发形成了工业自动化制备某天然级香料的工艺路线。公司对该生产工艺路线技术信息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等一系列保密措施。廖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3月8日间就职于该公司,负责设备采购的验收及资料整理,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化工领域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为从事化工领域的实业公司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詹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吴某系公司行业分析研究员。2018年底起,詹某为了考察投资项目,指派程某、吴某与廖某某见面接洽。2019年3月初,在获悉廖某某离职前从原任职公司获取了大量技术资料后,经双方商谈,廖某某将其窃取的上述技术信息以存储于U盘等方式交给程某、吴某,后转交詹某,詹某分四次转账给廖某某共计人民币8.2万元。此后,詹某继续指使吴某、程某,意图以金钱利诱的方式从公司其他人员处获取技术信息,因遭拒绝而未果。2019年4月,詹某指派吴某前往无锡某工程公司,意图委托该公司生产被害单位独有的非标准设备,因开价过高而未果。2019年5月,经无锡工程公司转告,被害单位发现其商业秘密被窃取及非法泄露的事实,遂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报案。经鉴定,该生物技术公司天然香料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廖某某笔记本电脑及百度网盘、程某笔记本电脑中,均存在与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对应的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经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普通许可使用权评估值为人民币858.99万元。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1)闽020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作出(2021)闽020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作出(2021)闽0203刑初69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廖某某、上海某资产公司、詹某分别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厦门中院二审认为,一、权利人已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廖某某系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案涉商业秘密。廖某某的供述及保密协议,与证人证言及某生物技术公司保密制度、办公软件保密措施等书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生物技术公司对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且廖某某明知其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廖某某违反某生物技术公司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某生物技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离职前一天将含有涉案某生物技术公司呋喃酮技术相关的,包括工艺流程图在内的大量的图纸及文件等商业秘密上传到百度云盘,致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某生物技术公司的控制,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廖某某于离职当天即与原审被告人程某、吴某某商谈出售其从某生物技术公司获取的技术事宜,可见廖某某窃取某生物技术公司商业秘密,获取非法收益的主观故意明显。二、以评估确定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失数额。首先,某生物技术公司呋喃酮生产工艺技术秘密涵盖工艺流程图、设备平面布置图、生产操作规程等秘密点,应视为一个商业秘密整体予以考量,而不宜予以分割评价。其中,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平面布置图是呋喃酮生产工艺的核心部分,操作规程需依附于此二者,涉案人员在已经获取核心技术资料的前提下是否获取操作规程并不影响对某生物技术公司该商业秘密整体已经受到实质侵害的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侦查机关委托,采用成本法及收益法对某生物技术公司持有的“呋喃酮工艺秘密点”专有技术普通许可使用权进行评估,作出该技术信息在评估基准日普通许可使用权价值为858.99万元的认定。该评估意见可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据此作为本案定案量刑的依据。综上,上海某资产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化工领域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等。詹某系上海某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上海某资产公司的经营管理。上海某资产公司成立呋喃酮项目组,詹某指派、指挥公司员工程某、吴某某与某生物技术公司员工廖某某接洽,并以金钱利诱方式从廖某某处非法获取某生物技术公司商业秘密等行为,均可视为代表单位决策和意志。本案犯罪所得利益即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单位使用。故依法可认定上海某资产公司系单位犯罪,其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詹某作为某资产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吴某某作为某资产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金钱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詹某与程某、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程某、吴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某与程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某资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某资产公司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闽02刑终167、168、16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专业性强、科技含量高、作案手段隐蔽等特点,案件侦办及审理难度较高,定罪较难。近年来,商业秘密犯罪呈从个人偶发犯罪、案值低向有组织、有计划、重点针对高价值、高新技术的单位犯罪发展。厦门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针对起诉指控遗漏单位犯罪的情况,对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追诉单位犯罪的建议,即精准、全面打击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厦门中院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优势,由具有丰富技术秘密案件审理经验的法官对案涉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专业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并综合考量被告人获取涉案商业秘密手段的不正当性及损失数额确定等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定罪量刑。
(3)该系列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施行后,福建省首例以合理许可费评估值确定损失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的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罪系数额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系认定是否构罪以及罪轻、罪重的要件。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是审判难点。法院通过对评估报告形式和实质要件多维度审查,并参考生产工艺相近似的技术信息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以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案涉技术信息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价值确定被告人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妥善破解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领域定罪量刑上证据认定难题,具有引领和借鉴意义。
(4)能动履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优势。厦门中院以公开宣判该系列案件为契机,组织闽西南地区逾60家“专精特新”型企业进行法律宣讲,以案释法,开展警示教育,助力构建保护创新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12.赛迈特公司诉李某、张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114号
【基本案情】
李某、张某原系赛迈特公司的总经理、董事,掌握赛迈特公司技术信息及公司重要经营信息等。二人从赛迈特公司离职前,将赛迈特公司的熔炼过程记录表等资料上传至张某的个人网盘。赛迈特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李某、张某违反保密义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赛迈特公司保密技术信息等用于被告宝鸡华煜公司的经营,请求判令李某、张某、宝鸡华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00万元。
法院认为,赛迈特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熔炼过程记录表所记载的熔炼合金的原材料成分比例、材料状态、熔炼参数、数据等信息的组合,系在熔炼实验或生产过程中所形成,属于实验者或生产者所掌握的特定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该等信息虽系过程性数据,并未形成具体而明确的技术方案,但系实验者或生产者在具体的熔炼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成果,对于后续实验或生产具有明显的实际效用,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赛迈特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张某、李某在离职前擅自将赛迈特公司的商业秘密上传至其个人网盘,使得二人在离职后仍然可以随时随地获得涉案商业秘密,客观上使涉案商业秘密脱离了赛迈特公司的控制,虽无证据显示张某、李某已经实际向第三方披露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其行为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判决张某、李某停止侵害赛迈特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合金熔炼过程性数据以技术秘密依法予以保护,鼓励制造型企业积极开展研发、试产,传递了人民法院助力企业创新发展的强烈信号。本案还明确了披露风险下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避免了权利人陷入因未能取得后续披露、使用证据导致维权不能的困境,鼓励权利人在商业秘密存在披露之虞时,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13.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光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知民初4号
【基本案情】
冯光金从2011年2月起在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工作,离职前在检测中心担任实验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冯光金对柳工公司的各项专有资料具有保密义务。柳工公司为冯光金配置有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手提电脑的USB端口权限为“禁用”。冯光金通过柳工公司为其配置的手提电脑的USB端口,从柳工公司检测中心内网的“共享”文件夹中拷贝文件至U盘中带走,之后向柳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经柳工公司同意后离岗。柳工公司发现冯光金拷贝公司文件的行为后要求其当面销毁文件并签署承诺书;冯光金按照柳工公司的要求将以上拷贝文件进行删除,并销毁了储存拷贝文件的个人电脑硬盘、原始拷贝载体U盘,并于当日签署《承诺书》认可其曾先后两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拷贝了文件共计292份。柳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冯光金侵害了柳工公司商业秘密,判令冯光金立即停止侵害柳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人民法院认为,柳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并非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相同领域人员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能容易获得,亦可为柳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冯光金所拷贝的文件均储存于检测中心的内网系统中,仅内部技术人员可查阅,与外部互联网处于物理隔离的状态,公司也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可认定柳工公司已经对涉案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涉案商业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冯光金在明知上述商业秘密的管理规定情形下,未经许可突破管理权限拷贝包含上述商业秘密的文件带离公司,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了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其能够按照柳工公司的要求删除文件并销毁文件载体,其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影响,故判决冯光金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酌情认定冯光金向柳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员工离职而导致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厘清了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内涵,全面考量了员工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合理地认定了员工的侵权责任;既表明了人民法院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决心,又合理地平衡了各方利益,使得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4.成都爱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19062号
【基本案情】
李雯自2019年9月入职成都爱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颜网络公司),并于2021年3月1日离职。李雯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爱颜网络公司网络平台账号的运营,工作内容主要为在网络平台上用运营账号发帖,以此吸引潜在客户跟帖留言,再用私信等形式与潜在客户联络获取客户信息。李雯在职期间通过其负责运营的知乎账号获取了1058条客户信息,这些信息包含客户姓名、性别、手机号码、微信号码、QQ号码、医美意向省份和城市、具体医美需求等内容。爱颜网络公司主张李雯离职后向案外人提供其267条客户信息,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雯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颜网络公司所主张的267条客户信息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李雯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爱颜网络公司的经营秘密。法院判决李雯停止侵权并赔偿爱颜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员工离职后披露、使用原单位经营信息从而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该案厘清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信息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该案判决既有效保护了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通过投入运营成本获取的能够带来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又有力打击了不劳而获、攫取他人经营秘密获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5.青海景榛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知民初141号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4日,景榛公司参加了黄河某公司2021年度-2024年度物业管理项目投标,后得知被列入投标黑名单,不能参加后续投标。景榛公司遂向招标代理机构黄河能源公司书面说明并请求核实。黄河能源公司回复称在招标评标中,景榛公司与通信公司投标文件有以下几方面内容一致:1.技术方案中道路保洁的检查方法与质量标准、道路的清洁、保洁操作流程、主要使用清洁剂和楼宇保洁的清洁、操作流程描述;2.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方案中景榛公司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通信公司的质量保证措施;3.安全作业方案中的防止高空坠落安全措施、安全用电措施、电气设备火灾应急预案描述:景榛公司的突发性爆管、水浸应急预案和通信公司跑水应急预案。据此,评标委员会认为景榛公司和通信公司相互串通投标。通信公司也参加了上述项目投标,后得知因其公司与景榛公司串标被列入黑名单。经函询,黄河能源公司亦作出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同上。经比对景榛公司投标文件中涉诉内容与公共网页相关内容,景榛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与公共网站所载内容高度相似或一致。景榛公司随后以通信公司制作标书的工作人员系景榛公司离职员工,其制作的标书中所用方案为景榛公司几年来一直使用的方案,通信公司以景榛公司常用物业方案参加竞标,导致景榛公司被列入黑名单,无法参加竞标,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特征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本案中,景榛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与公共网站所载内容高度相似或一致,即该信息从公共网站可直接查询获得,应认定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应当以正常情况下是否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为标准。景榛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员工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景榛公司确认投标文件的载体为公司电脑,电脑除设有开机密码以外,并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投标文件的制作及后续打印装订,除刘某某以外还有其他人可以接触到。据此,景榛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不足以防止信息泄露,无法认定其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综上,景榛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其主张通信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景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界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在认定涉案信息确属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界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法律概念的规定判断该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审理过程可能涉及两次信息比对,即认定信息秘密性时进行的请求保护信息与公开信息之间的比对,即认定侵权时进行的秘密信息与被控侵权信息之间的比对。该案的审理从原告请求保护信息的秘密性及保密性两方面入手,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一般认定标准,为权利人在日常经营及涉密员工离职时如何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提供了实操性指引,对促进行业内部良性竞争、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6.香港远程医疗产品有限公司诉厦门巨烨科技有限公司、华辉等侵犯技术秘密案
【案号】(2020)闽02民初918号
【基本案情】
原告香港远程医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主张“卷带式出药装置”所使用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在其与被告厦门天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遂公司)合作时为天遂公司、华辉、王志平、何钦非法披露使用,由被告陈惠华作为发明人申请为涉案专利,涉案六名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远程公司与天遂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研发自动分药器、药物管理和远程医疗类产品,知识产权归属远程公司,并约定保密、不规避、竞业禁止条款。合同履行时,何钦及时任天遂公司开发部经理的王志平、业务部经理的华辉代表天遂公司参与合作项目的研发。2016年12月8日,双方终止合作。2021年7月9日,天遂公司被股东华绪发、王星开简易注销。厦门巨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烨公司)由何钦等人于2017年2月7日设立,王志平、华辉曾在巨烨公司工作。远程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包括:卷带式出药机芯技术、药袋分药器结构技术、扫描头和药袋上二维码和黑标的印刷位置技术、送药机技术以及装置结构图技术。上述秘密的载体为远程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及本案部分被告的往来邮件。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10870659.1,名称为“一种卷带式连续药袋的智能服药提醒装置”,申请日为2016年9月3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8日。提出申请时发明人为陈惠华、申请人为华辉,后申请人由华辉变更为陈惠华。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由陈惠华变更为巨烨公司。2019年1月2日,专利权人由巨烨公司变更为华辉。2020年8月5日,专利权人由华辉变更为巨烨公司。庭审中远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3、4的技术方案与远程公司主张的秘密点“装置结构图技术”相同;附图5的技术方案与秘密点“扫描头和药袋上二维码和黑标的印刷位置技术”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全部秘密点相同;被诉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所载内容与秘密点“卷带式出药机芯设计技术”相同。远程公司在本案举示收据两张,金额共计5.5万元,主张系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支出。
厦门中院认定,涉案的其中四项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多名被诉侵权人参与了涉案合作项目的研发工作,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高度可能性。因涉案专利包含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性相同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下,应认定其使用了远程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遂判决:巨烨公司、华辉、王志平、何钦、陈惠华停止侵害远程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巨烨公司、华辉、王志平、何钦、陈惠华连带赔偿远程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远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当今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技术秘密更是其核心,已经成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焦点。本案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新形势下对跨境技术合作成果给予充分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审判对现代医疗这一新兴产业需求的及时回应,释放出推进技术跨境合作市场有序发展的积极信号,也是对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新兴产业科技水平等相关政策的坚决落实。本案从商业秘密的本质出发探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路径和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17.苏州法兰卡食品有限公司诉孙某锋、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69号
【基本案情】
“马卡龙”是国际知名法式甜点。法兰卡公司具有工业化大规模生产“马卡龙”糕点的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流程,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某食品公司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马卡龙”,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在对其行政查处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具有与法兰卡公司“马卡龙”产品配方、投料表及生产工艺流程完全一致的文件资料,掌握法兰卡公司核心“马卡龙”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的前员工孙某锋在产品投料表上签名。经鉴定,法兰卡公司主张的马卡龙糕点主要组份(成份)及配比工艺等秘密点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法兰卡公司主张的生产法式糕点马卡龙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某食品公司产品投料记录表中载明的配料与法兰卡公司马卡龙糕点夹心(馅)的配料相同,而孙某锋违反法兰卡公司的保密要求,将取得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某食品公司等使用,应认定共同构成对法兰卡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在诉讼中非诚实抗辩所反映的侵权恶意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万元。
【典型意义】
食品作为一种极难通过反向工程复制的典型,天然具有被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其配方及生产工艺构成企业的核心资产。法院围绕涉案“马卡龙”糕点主要组份(成份)及配比工艺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是否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逐一严密论证,依法认定该组份(成份)及配比工艺构成商业秘密,并判处100万元的高额赔偿,有力维护了苏州知名企业法兰卡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食品行业的自主创新和配方保护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有效路径参考。
18.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刑初437号
【基本案情】
自2017年8月起,汇科公司前员工司马某利用职务便利,不断向徐某、某热控科技公司、陆某昌提供汇科公司的秘密资料。某热控科技公司获取上述秘密资料后,用于生产销售与汇科公司窑炉设备高度近似的产品,并向汇科公司前客户公司进行销售。经审计,某热控科技公司涉案行为给汇科公司造成损失达人民币500余万元。经鉴定,司马某向某热控科技公司提供的载有汇科公司技术信息的技术图纸中,汇科公司主张的5个密点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被告单位某热控科技公司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陆某昌、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司马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涉案犯罪情节轻重,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450万元,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判处总额为100万元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严厉规制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在刑修十一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缺乏相应指导的情况下,本案以裁判形式明确“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衡量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因素,对于情节恶劣的商业秘密犯罪予以严厉惩治,体现了法院从严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决心,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创新热情,推动构建公平高效、诚信守法、安全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
19.陈宜平、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初16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终34号
【基本案情】
菲利华公司通过自主研发,掌握了与拉制石英玻璃纤维有关的技术,并运用相关技术实现了石英玻璃纤维的量产。通过生产和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菲利华公司不仅获得了丰厚的利润,还在行业内赢得了一定知名度。菲利华公司为保护相关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经鉴定,菲利华公司所掌握的涉及“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径”“火头结构”“火头上出火孔直径”“火孔与石英玻璃棒间距”“集束槽垫布”“气体均分器的组成结构”“气体均分器气管规格”等8个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人陈宜平于1991年进入沙市市石英玻璃厂(菲利华公司前身)工作,2001年任荆州市菲利华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菲利华公司前身)纤维分厂厂长,2002年任常务副总经理,2003年任总经理,2004年2月任总工程师、7月兼任研发中心主任。其间,陈宜平参与了《高性能石英纤维纱的研制》《B型石英纤维纱质量稳定性研究》《空心石英纤维研制》《高强石英纱》等四个国家科研项目。2005年2月1日,陈宜平与菲利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7月,被告人陈宜平、肖正发与案外人蒋铭、郭志强、陈风、刘国新、尹显奎等7人发起成立被告单位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泰公司),其中陈宜平以“李晓黎”名义入股、陈风以“冯井强”名义入股、刘国新以“许玉芬”名义入股。肖正发任公司董事长。陈宜平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分管技术。鑫友泰公司成立后,使用陈宜平掌握的石英玻璃纤维生产技术生产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经鉴定,鑫友泰公司所使用的“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径”“火头结构”“火头上出火孔直径”“火孔与石英玻璃棒间距”“集束槽垫布”“气体均分器的组成结构”“气体均分器气管规格”等技术与菲利华公司掌握的相关技术具有同一性。经鉴定,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鑫友泰公司销售石英玻璃纤维纱的收益总计3200.14万元,造成菲利华公司经济损失总计1428.86万元。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宜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二、被告单位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三、被告人肖正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信息,并非通过注册或登记产生、取得权利,其界定及权利范围不像商标权或专利权那样清晰、明确。菲利华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相对薄弱,未能规范地将研发过程及取得的成果通过较为客观的载体予以完整的记录并保存,特别是涉案的数个商业秘密系区间数值,该公司无法提出区间值内所有数值的载体,导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在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有载体时存在困难。在审理中,人民法院根据部分商业秘密涉及的设备图纸,结合菲利华公司长期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的证言,全面论证了图纸、证言的真实性并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认定了相关商业秘密具有载体,解决了“是否有载体记录”的关键性问题,切实保护了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为类案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
20.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聚远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高某、李某侵害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10号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针对侵权人在公司任职期间相互串通、专门成立公司使用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解释确定侵权行为时段,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最终进行顶格5倍共计489.3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该案是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体系、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典型案件,在减轻企业举证责任的同时,有效遏制侵权并充分救济权利人,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21.被告人陆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4月入职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频谱仪技术研发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陆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拷贝1.5G和3.6G频谱仪技术资料。2015年5月,陆某从该公司辞职。2015年底,陆某在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同事夏某某(不起诉)得知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急需频谱仪生产相关技术,其知道陆某系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研发核心人员,遂将陆某介绍给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夏某某代表陆某注册成立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1.5G频谱仪技术资料转让给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陆某将相关技术资料拷贝到优盘里,通过夏某某交付给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底,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3G外差式频谱分析仪硬件项目,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陆某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2017年4月,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3.6G频谱仪与其生产的频谱仪高度相似,陆某得知后担心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其私自转让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技术,2018年5月,陆某与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补签了3.6G频谱仪《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5万元,并约定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获取的频谱仪技术生产1.5G和3.6G两种频谱仪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型号NSA1036)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频谱仪模块中的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的秘点相同。
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保密义务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犯罪数额为53.7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停止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能够促进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关键核心技术的竞争,本案判决陆某适用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既惩治了商业秘密犯罪,又依法防止企业合法权益再次受损,是一起护航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22.余某某、杨某、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份至2018年8月,福建新大陆公司原副总经理刘某某在上海某科技公司董事长游某某(另案处理)的利益引诱下,介绍新大陆公司在职的工程师余某某到上海某科技公司兼职。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另案处理)指派该公司采购主管杨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业务技术对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违反新大陆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新大陆公司自主研发并列为保密技术信息的UIMG解码库在未经公司批准授权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私自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贩卖给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上海某科技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余某某从上海某科技公司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元。2019年7、8月份至2020年6月,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杨某在该公司林某的指使下,在明知算法库系新大陆公司的保密技术信息的情况下,代表上海某科技公司主动与余某某联系,购买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新大陆公司UIMG解码库制作的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并按每件5元人民币的价格给予报酬。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杨某手机传输、贩卖给该公司带有新大陆公司UIMG解码库的软件固件2万多个,从该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41638元。上海某科技公司使用刘某某、余某某等提供的固件,销售带有新大陆公司的条码识别算法库固件的扫码产品,给新大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审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60766.66元;其中,2016年6月份至2018年8月期间造成的损失经审计金额为人民币1637213.87元,2019年6月份至2020年6月期间造成的损失经审计金额为人民币1868497.62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新大陆公司原算法部负责人邱某某(另案处理)违反新大陆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新大陆公司自主研发并列为保密技术信息的UIMG解码库,并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固件出售给上海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采购主管杨某在林某的指使下与邱某某进行业务技术对接。上述期间,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邱某某贩卖的带有新大陆公司的条码识别算法库的软件固件,生产出与新大陆公司类似的条码识别扫描设备产品,低价在市场上销售,给新大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审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80200.89元。经鉴定,新大陆公司UIMG解码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新大陆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新大陆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新大陆公司的谅解。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窃取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中,被告人余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达人民币3505711.49元,被告人刘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637213.87元,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某科技公司明知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达人民币6140967.55元,被告人杨某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及禁止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违法所得、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海某科技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余某某、杨某、刘某某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30万元、5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未经被害单位新大陆自动识别有限公司同意,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条码扫描设备、条码扫描芯片、条码解码库的生产、经营活动等。一审宣判后,余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显示刘某某于2018年5月要求停止向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侵权固件,并将此意告知了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人员,但在此之前,余某某向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固件并未通过技术措施限制使用次数,事实上无论是刘某某还是余某某均无法实际控制上海某科技公司使用该固件的行为,并不能保证上海某科技公司在2018年5月之后未制造、销售使用余某某固件的产品,另据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因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提出还有一些收尾工作,余某某实际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因此,一审法院将刘某某、余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段认定为自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有事实根据,并且已经在争议事实中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相应扣减了审计报告中体现的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之间使用余某某固件的产品销售金额,并无不当。其次,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余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给新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芯片的价值作为计算单元,同时还应评估涉案技术秘密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福州中院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产品系扫码识别设备产品的成品,并未销售过作为产品部件的芯片,新大陆公司亦销售有同类型的产品,因此,在计算侵权行为给新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时,应当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新大陆公司同类产品销售利润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对于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而言,鉴于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侵权人所销售的产品数量可以计为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销售数量,侵权人从中获得的销售利润即可计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在该销售利润中是否还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度问题,当考虑某种权利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时,其比较对象为该产品上聚合的其他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中尚包含有其他合法权利,本案不存在考虑权利贡献度的前提;同时,上海某科技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从权利人处获取产品解码功能的技术秘密载体,可以认定如无该技术秘密,上海某科技公司无法实现产品的销售利润,故涉案技术秘密对于产品销售利润的实现不可或缺。一审法院不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度并无不当。再次,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新大陆公司同类产品的销售毛利率计算侵权损失的问题,福州中院认为,考虑到技术秘密系专有权利,且权利人为技术秘密的产生投入了研发、管理及维护成本,上述成本将导致权利产品的定价提高。而侵权产品并无研发成本,可以出现更低的定价,而定价水平的不同将影响产品利润的总额。因此,如果以权利人的同类产品利润率水平计算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其基数应为权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而非以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基数。审计报告计算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为不含税价,已经剔除了税务成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扣除了销售成本,所得的数额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至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经营成本,取决于上海某科技公司自身的运营、管理和财务情况,与该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无关,由此产生的成本不应在销售侵权产品所能获得的合理利润中扣除,否则就可能产生由权利人来负担此类成本的不合理后果。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采纳审计报告的审计金额,并认定为刘某某、余某某的侵权行为给新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经过审理,福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科技企业在职员工与企业离职员工相互串通,利用所任职企业的技术秘密为其他经营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本案所涉及的技术秘密产品扫码识别设备系我国企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该领域内的商业秘密保护对企业的竞争优势具有较大影响。本案中,企业在职技术人员利用自身掌握的企业技术信息,与其他的竞争者合作开发竞品,对所任职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行为的违法性相当典型。在本案中,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适用了从业禁止令,通过本案的审理,对科技企业的技术人员规范自身的服务行为具有警示作用。本案及关联案件涉及的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罪的侦办、起诉、审理获得广泛关注,入选公安部2020年度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发布的“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
23.某教育科技公司与北京某教育公司、魏某琪、郑州某教育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魏某琪原系某教育科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保密条款约定,魏某琪不得擅自使用、复制、发表或对他人泄露公司或客户的商业秘密资料。2019年3月1日,魏某琪因个人原因离职。2019年3月15日,郑州某教育公司成立,魏某琪为该公司负责人,负责河南市场。经审计,郑州某教育公司与某教育科技公司重复的学员人数共400余人,该400余名学员应缴纳费用共计240余万元,其中实缴费用190余万元,待补缴费用50余万元,某教育科技公司利润损失210余万元。2021年4月28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州某教育公司和魏某琪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郑州某教育公司和魏某琪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郑州某教育公司罚金100万元;魏某琪犯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随后某教育科技公司将魏某琪、郑州某教育公司、北京某教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210余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郑州某教育公司、北京某教育公司停止侵犯某教育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10余万元及维权费用2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应当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劳动者辞职后,仍需要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劳动者辞职后不当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加强商业秘密严加保护的信心与决心,对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很强的警示作用。
24.天汽模公司等与蓝晶公司、晓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天汽模公司于2017年至2020年开发完成“非标件柔性生产线智能控制系统”并享有该系统的相关全部知识产权。参与该系统研发的天汽模公司前员工未经许可将天汽模公司的非标件柔性生产线智能控制系统的源代码予以下载复制,并在离职后入职被告蓝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蓝晶公司相关员工将该源代码用于相关智能控制系统研发并以公司名义出售予被告晓光公司获利。天汽模公司主张其研发的涉案系统中的技术内容构成技术秘密,二被告非法获取原告技术秘密并获利,故要求蓝晶公司、晓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具有秘密性,原告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并且涉案系统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蓝晶公司相关员工参与过涉案系统的开发,其将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源代码下载复制,将该代码用于为晓光公司研发的非标件柔性生产线智能控制系统,并在制作完成后以公司的名义出售给晓光公司获利,蓝晶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晓光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系统的开发以及对蓝晶公司相关员工擅自复制原告代码的行为构成应知或明知,故法院认为晓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投入以及就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已经获得相关赔偿等因素,判令蓝晶公司、晓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并由蓝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保护国内领先核心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例,在合理分配技术秘密案件举证责任以及刑民交叉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方面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的审理中,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天汽模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将未侵犯技术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解决了技术秘密案件中原告举证难的问题。同时,该案中及时引入技术调查官,运用第三方鉴定,解决案件涉及的代码、参数和算法等复杂技术问题。最终,法院认定蓝晶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在相关刑事案件天汽模公司已获得150万元赔偿的情况下,判令蓝晶公司继续赔偿15万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服诉息判,蓝晶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案件处理效果良好。
25.山西瑞亚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蒙继祥、深圳市瑞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初124号
26.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茹某鹏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沈阳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的子公司,经授权使用沈某集团选型软件、鼓风机图纸和技术数据生产鼓风机设备。茹某鹏为沈阳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阳某明系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鼓风机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殷某系双某鼓风机公司技术部员工。
2015年1月至2020年8月,茹某鹏收受阳某明的财物,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非法使用沈某集团的选型软件进行选型,窃取沈某集团鼓风机图纸和技术数据,直接或经修改后发送给双某鼓风机公司技术部员工殷某,殷某接收后用于本公司的鼓风机生产,茹某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1万元。双某鼓风机公司利用茹某鹏发送的图纸及技术信息,生产出相对应的鼓风机产品17台并对外销售,给沈某集团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余万元。经鉴定,沈阳市公安局在茹某鹏U盘等处提取的“压缩机生产图纸”等具体技术信息与沈某集团拥有的“G408(SV6-M)置换气压缩机生产技术及鼓风机核心部件生产技术”等技术所涉可比对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沈某集团的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典型意义】
1.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涉及证据内容庞杂、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应及时就涉案行为性质、非公知性鉴定、同一性鉴定等关键问题提出取证建议。对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单位研究决定,以商业贿赂方式收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获取商业秘密,所获非法利益归属单位的,依法认定单位犯罪,追究涉案单位和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2)依法准确适用查封等强制性措施,保障相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本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兼顾了案件办理与涉案企业合理诉求。在公安机关取证完成、侵权人与权利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建议公安机关解除查封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