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某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美某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权人无法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时的证据认定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48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于200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bauma China 2014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该博览会上展出的GS300立轴式冲击粉碎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网站(www.mpcrusher.com)上列出的“美安普产品”目录中也载明其销售的产品包含GS300立轴式冲击粉碎机。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剖析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64,580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2、3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L”形方向导杆的水平腿指向转子的旋转方向,这样在具有向上分量和关于转子成切向分量的方向中,由转子产生的任何灰尘将被方向导杆的垂直腿阻拦。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L”形方向导杆,其水平腿位于六边形内外料斗之间,与转子成切线方向,因此与转子旋转方向一致,其垂直腿与上方形成相对密封结构,故可以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从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录像资料中也无法看出角度上的明显差异;其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导向杆的角度为100度,与90度相比,也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即两者均可以实现“积聚原料形成坡体”“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等功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100度的导向杆能产生其他显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后,根据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记载的“然而也可能形成一个例如钢板、瓷砖或者类似板的预制坡体,所述坡体在粉碎机启动之后立即具有一个关于转子的期望切向倾斜度”,“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为必须是90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增加的这一技术特征。此外,法院对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亦未支持,在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价格这一因素。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渠道或自身取证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时无法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只能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提交证据,在此情形下,如何通过对照片录像进行分析进而做出侵权比对判断甚至推断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虽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是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照片、录像,结合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明确了被诉侵权的全部技术方案,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注:该文章转载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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