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法庭”)速递了一个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主要情形”为主题的案件【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该案涉及到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中多个侵权人共同侵权的认定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此,本文详细梳理法庭在本案中的认定思路和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权利人:四川某化工公司
涉诉侵权人:尹某、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
涉案技术秘密:四川某化工公司的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即蜜胺)生产反应系统。
基本案情:尹某曾是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是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宁波某咨询公司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尹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委托宁波某设计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工程化设计,两公司在明知尹某是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完成了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包装”,并由宁波某咨询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山东某化工公司转让。
四川某化工公司知悉后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尹某、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并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由上述四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造成受害人损害;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侵权主体的复数性、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判定相对显而易见,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复杂,较难认定。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体现了涉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中法庭也重点就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予以了评述,明确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观过错情形:一是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二是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三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回归本案,法庭认为本案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表现为第三种主观过错情形,即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
其中尹某、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的主观故意行为表现明显,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无异议。而对于山东某化工公司的主观过错的认定是一个难点,这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取者,其主张相应技术系善意受让自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
一般情况下,技术秘密的获取者以第三人之善意获得相关技术秘密可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本案的在案证据虽然认定山东某化工公司构成主观明知难以坐实,但至少能认定构成应知(法庭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善意受让主张不被法庭采纳。
而对于山东某化工公司“明知”还是“应知”的认定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山东某化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设计、建造过程中,明确了解行业内涉案技术的生产情况,明知四川某化工公司拥有相应生产技术及成功运行的生存装置。第二,山东某化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其已掌握涉案技术生产系统。第三,山东某化工公司践行其注意义务与其建设涉及巨额投资的涉案三聚氰胺大型化工工程项目相比并不相称,在涉及巨额投资的大型化工工程项目时,理应对行业内的涉案技术生产现状进行相应调查,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
据此,法庭认为可以推定山东某化工公司对其使用的涉案技术的实际来源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山东某化工公司主观上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四川某化工公司,至少也可以认定其明显应知有关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四川某化工公司。因此,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失,与尹某、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认定中,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一直是认定的难点,这在于过错体现侵权人的一种心态,主观上往往比较隐蔽,客观上涉案人也会以形式上的“合法性”规避“故意”的主观心态。面对此种侵权行为,则应牢牢掌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观过错情形,结合涉案人的具体实施行为进行共同侵权的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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