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业信息的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现实的、潜在的商业价值或竞争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合法性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要件,但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收集、使用相关信息的,经营者在收集、使用相关信息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相关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
案情简介
微某公司、小某公司均为某电商平台家电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为微某公司前员工,郑某某、江某为夫妻关系,郑某某、辛某某、付某某从微某公司离职后均入职小某公司。
某电商平台公开发布的《销售政策和卖家行为准则》规定了禁止“通过支付费用或提供奖励(如优惠券或免费商品)来请求买家提供或删除反馈或评论”、“操纵销售排名(如接受不真实订单、接受卖家自己的订单、接受单外退款或接受单外折扣的订单)”的平台管理政策(下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
微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存储于其ERP系统的某电商平台消费者信息,其通过延保承诺邀请消费者注册延保账户、参加好评返现活动,从中收集消费者姓名、邮箱及订单信息汇总而成相关信息,在未获好评和新品上市时其通过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定向推送好评返现或有偿刷单邮件。微某公司主张,其为收集涉案信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等人将其涉案信息披露给小某公司用于某电商平台竞品的好评返现及有偿刷单用途,损害其竞争优势,遂以五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当事人双方就合法性是否为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及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当然也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
根据微某公司自述及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信息使用场景,微某公司收集、使用涉案信息的行为,旨在规避某电商平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绕开平台监管获取消费者联系方式,通过向消费者定向推送好评返现和有偿刷单邮件,引诱消费者给予好评或配合刷单,据此虚构用户评价和销售状况。该行为干扰了他人对于平台提供信息的判断,也使得未使用该策略的经营者处于竞争劣势,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微某公司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而收集、使用涉案信息,其在收集、使用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涉案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故涉案信息不具备合法的价值性要件,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微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微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该文章转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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