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充分保护医药领域商业秘密
——锐某公司与派某公司、卜某国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22)粤73民初1901号】
原告 :广州市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锐某公司)
被告 :广州派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派某公司)
被告 :卜某国
锐某公司前员工卜某国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锐某公司大量客户信息、siRNA核酸序列信息等商业秘密,解密后储存至其个人移动硬盘并带离公司。卜某国从锐某公司离职后即入职派某公司,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以派某公司名义给客户发送产品推广邮件。锐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派某公司、卜某国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派某公司、卜某国连带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1528.0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61190元及补救费用137.3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客户信息系能够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深度经营信息,涉案技术信息系自主设计并用于基因沉默技术及靶向药物研发的siRNA核酸序列,锐某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及使用文档加密系统等保密措施,卜某国获取的客户名单及核酸序列信息与上述信息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信息分别属于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卜某国违反保密义务,非法获取涉案经营秘密51802条、技术秘密2323条,并向他人披露、使用部分经营秘密,派某公司应知卜某国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卜某国、派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卜某国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派某公司分别在100万元、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高新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刑民交叉、案情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难点在于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以及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应知”的认定等。本案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在遵循“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性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结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强化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明确指出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认定其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判决为类案审理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实例,同时也对故意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护航生物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注:该文章转自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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